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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保障机制

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066 公开责任部门: 市质监局
公开日期: 2017-01-12
公开类别: 信息有效性:
内容概述:
备注:
关于公布朔州市质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公告
2017年01月12日 来源:市质监局

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已经审定,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监督电话:0349—2287049,0349-2164464
联系邮箱:fgk2287049@163.com
联系地址:朔州市顺义路48号
 

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1月12日

 

 

 

朔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检查方式 适用对象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1 对违反能源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3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实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
2.对用能单位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3.是否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4. 是否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  属地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2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核实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
2.核实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是否有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问题。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3对零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6号)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1.核实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2.核实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是否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是否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4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条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75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199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3号令发布)第三条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第四条 生产、经销的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其净含量的准确。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五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与其标注的质量、体积之差不得超过表一规定的负偏差;与其标注的长度之差不得超过表二规定的负偏差。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1.核实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2.核实生产者、销售者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是否与标准的净含量相符。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5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17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1.核实集贸市场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否在有效检定期内。
2. 核实集贸市场计量器具使用者是否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否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破坏铅签封的行为。
3.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4.核实其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1 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1.6对加油站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条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3.【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核实加油站的计量人员是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2.核实加油站在用的燃油加油机是否在有效检定周期内。3.核实加油站是有有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行为。4.核实加油站是否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是否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2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7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61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则(试行)》(国质检特函〔2007〕910号)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第3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全面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期限、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是指针对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特定项目检查。第5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省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数量,每年不得少于本辖区取证单位总数的15%-25%,并重点安排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第6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全面检查,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监部门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质监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每年全面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数量,由各省级质监部门确定。其中,属于重点监控设备或者当年发生过事故以及管理混乱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全面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第9条:特种设备专项检查包括: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1.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2.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1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二十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核实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否一致;
2.核实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3.核实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4.核实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是否与认证证书内容一致;
5.核实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2 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核实是否有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行为。2.核实认证机构是否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为,3.核实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是否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行为。4.核实是否有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行为;5.核实是否有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6.核实是否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3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1.核实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时是否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4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公布)第四条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核实是否有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2.核实是否有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行为。3.核实是否有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行为。4.核实是否有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行为。5.核实认证机构是否有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行为。6.核实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7.核实认证机构是否有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为。8、核实认证机构是否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5 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11月25日第231号公告)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核实是否有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2.核实是否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3.认证机构是否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是否登记台账并存档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与农业部门共同行使
3 对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3.6 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1.核实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有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为;2.核实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有下列情形(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3.核实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有下列情形:(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4.核实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有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行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核实企业是否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2.核实是否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行为。3.核实是否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4.核实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5.核实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有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6.核实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有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7.核实是否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8.核实是否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9.核实是否有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10.核实是否有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 属地
5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法律】《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核实是否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2.核实是否有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3.核实是否有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6 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第78号令公布)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核实是否有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2.核实是否有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3核实是否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7 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不合格产品后处理)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1年2月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十条第一款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核实是否有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行为。2.核实是否有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3.核实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是否合格。4.监督抽查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8 对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2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1.核实是否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的行为,2.核实是否有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行为,3.核实是否有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4.核实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是否有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行为。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与地方节能部门共同行使
9 对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3月29日质技监局发【1999】89号)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就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合表示。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1.核实经营者是否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金银饰品。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 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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